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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g电子(模拟器)官方网站【世界知识产权日】典型案例发布!

浏览: 次    发布日期:2024-04-25

  pg电子(模拟器)官方网站【世界知识产权日】典型案例发布!近年来,宜昌法院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法治思想,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聚焦“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办理和审结了一批具有知名度、影响力和示范引领作用的典型案件,营造诚信经营环境,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和演出组织者承担连带责任——知名歌手演唱他人歌曲侵权案

  以营利为目的传播视频或图片,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一定报酬——某公司使用他人摄影作品侵权案

  授权使用协议终止后继续使用该商标的,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上海某公司与秭归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某百货店销售盗版图书案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似,其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时突出显示与他人字号相同部分,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烧烤店与某餐饮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和演出组织者承担连带责任——知名歌手演唱他人歌曲侵权案

pg电子(模拟器)官方网站【世界知识产权日】典型案例发布!(图1)

  2014年12月17日,国家版权局向罗某签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B-00167541”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音乐作品《西海情歌》的著作权人是罗某,授权方罗某向被授权方北京某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暨声明书》,即:授权方系歌曲《西海情歌》的词和曲作者,对该音乐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020年5月,北京某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发现某歌手在湖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举办的演唱会现场演唱了《西海情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歌手和湖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因表演权被侵权所受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的组织者对表演者表演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或是否已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亦负有审查的义务。若演出组织者和表演者均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演出组织者即允许表演者演唱他人作品,则两者存在共同的过错,表演者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组织者实质上是为表演者提供了侵权的便利条件,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某歌手、湖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北京某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5000元。

  著作权法的核心要义是尊重和保护他人的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若由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为了避免表演者分别寻求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演唱会的组织者请求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该规定并不免除表演者对其表演他人作品是否获得许可和付酬的注意义务。同时,演出的组织者对表演者表演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或是否已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亦负有审查的义务。若演出组织者和表演者均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演出组织者即允许表演者演唱他人作品,则两者存在共同的过错,表演者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组织者实质上是为表演者提供了侵权的便利条件,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以营利为目的传播视频或图片,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一定报酬——某公司使用他人摄影作品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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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某系职业摄影师,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拍摄了多个宜昌城市风景延时摄影短片,通过采用全景航拍、大范围移动延时、移轴摄影等现代影像技术,完美的展现了宜昌城市风貌。后在新片场平台分别于2020年3月6日发布《宜昌城市风景》、2021年12月30日发布《2021年宜昌城市风光合集》、2022年9月16日发布《美丽中国•湖北宜昌》、2023年2月16日发布《宜昌夜景》。某公司在未取得沈某授权的情况下,在其抖音账号和微信公众号视频宣传片中擅自使用沈某上述部分摄影作品。沈某认为,某公司以上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某公司在未取得沈某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抖音号和微信视频中使用案涉侵权视频片段用于其商业宣传,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观看,侵犯了沈某作为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判决某公司停止侵犯沈某案涉摄影作品的权益,并删除已发布的案涉作品侵权片段并赔偿沈某经济损失10000元。

  当今社会已进入自媒体时代,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创作者与传播者,但也极有可能成为侵权者。商家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应当尊重他人合法权利。个人在网上下载的他人图片或视频也不可随意使用,若以营利为目的,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依法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一定报酬;若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是为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属于合理使用,但也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

  案例三:授权使用协议终止后继续使用该商标的,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上海某公司与秭归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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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某公司通过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取得使用及再许可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的权利,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2014年上海某公司与郑某签订《新爱婴项目服务协议书》,许可郑某使用上述商标及品牌经营管理、技术体系,用于开办新爱婴早教中心pg电子(模拟器)官方网站。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约,秭归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2022年底上海某公司发现秭归某公司营业场所门头仍悬挂与注册商标近似的“COMBABY新爱婴”招牌和授权经营牌,课程说明、教学计划表等仍继续使用“COMBABY新爱婴”标识,且继续通过微信朋友圈“COMBABY新爱婴”名义进行招生宣传。上海某公司将秭归某公司诉至法院后,又于2023年8月向其送达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函件,秭归某公司签收后未采取相应措施,上海某公司当庭变更诉请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秭归某公司在与上海某公司服务协议终止后的上述使用行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联想,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上海某公司对“新爱婴COMBABY”享有的商标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 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同时具备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条件。秭归某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仍以“COMBABY新爱婴”名义进行宣传招生,可认定具有侵权故意,但案涉门店地处宜昌市下辖县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及范围较小,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法院对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察秭归公司股东变化、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疫情冲击、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判决秭归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上海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21020元。

  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加盟商仍继续使用商标或近似商标引发的侵权纠纷。判决通过对侵权行为的一一列举和分析,明确了许可到期后加盟商的哪些行为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采取类似经营模式的市场主体起到教育警示作用。提示有关市场主体在合同到期或提前解约后,应及时整改经营场所、拆除相关商标标识,拆除的范围不仅限于店铺招牌,还包括店内装潢、产品包装、宣传用品等,应避免消费者对相关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进而引发侵权或违约赔偿。

  案例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某百货店销售盗版图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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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3月,李某以宜昌市夷陵区东城试验区黄金卡社区为经营场所,向宜昌市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了“夷陵区小溪塔某百货店”,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服装、电器等。此后,李某并不在宜昌市登记的经营场所开百货店,而是以“夷陵区小溪塔某百货店”为主体在电子商务平台开设“轩轩备考”网络书店,销售盗版的“2022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税法》《审计》《经济法》《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等侵权图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发现后,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夷陵区小溪塔某百货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pg电子(模拟器)官方网站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李某注册夷陵区小溪塔某百货店后,并不在注册地经营店铺,而是用营业执照在网站上开设“轩轩备考”书店,与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不一致,且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所销售被控侵权图书无防伪标识、印刷质量差、纸张薄,全部为盗版图书,在诉讼中拒不说出盗版图书的来源或供货者,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已侵害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2022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系列教材《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经济法》《税法》《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遂判决李某经营的夷陵区小溪塔某百货店赔偿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的经济损失2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

  现在,市场上盗版行为易发多发,侵权成本低、收益高、隐藏深、难发现。个体工商户作为市场主体,应当合法经营。在网络书店销售盗版图书虽难以发现,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个别经营者心存侥幸心理,在网络上大量销售盗版图书。正是因销售者与盗版者的相互配合,盗版图书才得以在市场上销售。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保护文化创作者的权益,服务文化强国建设。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树立正确的导向,向社会传递严格保护著作权的信号和决心,不仅要让著作权人的权益得以挽回,而且要让侵权者付出代价。

  案例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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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7月,徐某某购进“宝利”牌酵母粉、印有“安琪”标识的假冒包装袋等生产设备后,在江苏省兴化市昌荣镇某房屋内自行生产或者受刘某军委托代为生产假冒袋装“安琪”品牌干酵母粉,将“宝利”牌酵母粉填入“安琪”假包装袋后,利用真空包装机进行封口,装箱打包,安排刘某凯通过12家“拼多多”网店对外销售。截至案发,12家“拼多多”网店共计对外销售假冒袋装安琪干酵母共计224万余元。2022年10月起,刘某二明知徐某某生产、销售假冒“安琪”品牌的高活性干酵母,仍协助其进行经营管理及送货,涉及非法经营金额共计160万余元。2023年6月15日,徐某某、刘某凯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的假冒“安琪”干酵母粉价值共计15万余元。2023年7月13日,刘某二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徐某某、刘某凯、刘某二共同退缴违法所得13万元至公安机关,赔偿被害单位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65万元。

  经鉴别辨认,徐某某、刘某二、刘某凯等人制造、销售假冒“安琪”干酵母粉所使用的外包装袋系假冒产品,包装袋上部分标识与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4016817号、第4016818号、第406819号商标相同。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4016817号、第4016818号、第406819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酵母粉、酵母块。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允许三人使用。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宝利”牌酵母粉与“安琪”牌酵母粉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完全相同,足以认定二者系“同一种商品”,徐某某、刘某凯、刘某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以“宝利”牌酵母粉为商品原料,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与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三人之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量刑时考量三被告的非法经营数额以及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遂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安琪集团是宜昌市属的重点国有企业,经过多年稳健发展,其酵母及其深加工产品已经广泛应用于发酵面食、动物、植物等诸多领域,其酵母产业规模已经位居全球第二。随着安琪集团的不断进步发展,犯罪分子开始假冒安琪集团注册商标的方式大量制售假冒安琪酵母,严重影响了安琪集团的商品信誉,也对消费者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严重危害。在审判过程中,法院积极引导被告人向被害单位退赔并依法判处罚金,不仅有效地降低企业的维权成本,也在经济上惩罚了犯罪分子,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作用。

  案例六: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似,其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时突出显示与他人字号相同部分,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烧烤店与某餐饮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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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烧烤店自1999年开始在宜昌经营烧烤业务,2007年11月3日在伍家岗区正式注册成立“张师傅烧烤”店,取得了“张师傅烧烤”的字号,现在宜昌共4家店铺。“张师傅烧烤”通过长期的经营、宣传,获得了相关荣誉、公众号粉丝过万,在宜昌市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pg电子(模拟器)官方网站。2022年,某餐饮店开始经营烧烤店,并注册了“某某张师傅”商标,其在店招和美团上使用了“张师傅烧烤”字样,后某餐饮店将店招更改为“某某张师傅烧烤”,其中“张师傅”三次突出使用。某烧烤店认为某餐饮店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字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某烧烤店于2007年注册登记“张师傅烧烤”字号,在宜昌市经营至今,店铺遍及宜昌市几大商业区,消费者口碑良好,并获得相关荣誉,可以认定“张师傅烧烤”字号在宜昌市夜市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某餐饮店先使用了与某烧烤店相同的“张师傅烧烤”店铺招牌;之后使用的“某某张师傅烧烤”店铺招牌与某烧烤店的字号“张师傅烧烤”字体相似、颜色相同,并将“张师傅”三字突出使用。同为经营烧烤店的市场主体,某餐饮店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某烧烤店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某餐饮店具有攀附某烧烤店知名度的故意,属于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某餐饮店立即停止使用“张师傅烧烤”字号的行为并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既打击了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普及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常识。权利的使用是有边界的。被告认为其是正常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但其将该商标作为店招使用时,通过改变显著特征、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字号相组合,且将与他人字号相同的部分扩大,该行为属于“搭便车”、“蹭热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的普法意义在于让市场主体意识到应避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商标使用行为。